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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颁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為了增强台灣地域醫师(如下简称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的办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業醫六合彩即時開獎,效法》(如下简称《执業醫效法》)、《醫療機构办理条例》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台灣醫师是指具备台灣地域正當行醫资历的醫师。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是指台灣醫师应聘在大陆醫療機构從事不跨越3年的临床诊療勾當。
第三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理當依照本划定举行执業注册,获得《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
《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由卫生部同一建造。
第四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理當合适大陆有关台灣地域职员的就發熱護膝,業划定,由大陆具备自力法人资历的醫療機构约请并作為聘任单元。
第五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的执業注册构造為醫療機构地点地设區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和中醫藥办理部分。
台灣醫师申请大陆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的执業种别可觉得临床、中醫、口腔三个种别之一。执業范畴理當合适《执業醫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業范畴的划定。
第六条 台灣醫师申请在大陆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理當提交以下质料:
(一)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恒住民身份证实质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業范畴相顺应的醫學专業最高學历证实;
(五)台灣醫师的行醫执照或行醫资历证实;
(六)近3个月内的體检康健证实;
(七)无刑事犯法记实的证实;
(八)大陆聘任醫療機构与台灣醫师签定的协定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其他质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需颠末台灣地域公证构造的公证。
以上质料理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醫师可以自行打点或书面拜托大陆的聘任醫療機构代其打点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賣力受理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构造理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审核。對审核及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
第九条 《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有用期应与台灣醫师在大陆醫療機构应聘的时候不异,最长為3年。有用期满後,如拟继续执業的,理當從新打点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必需遵照醫療卫生办理法令、行政律例、部分规章及诊療照顾护士规范、通例,尊敬本地的風尚習气。
第十一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必需在执業有用期内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從事响应的诊療勾當。
第十二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理當依照《醫师按期稽核办理法子》和卫生部有关划定接管按期稽核。
第十三条 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聘任的醫療機构理當在30日内陈述准许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卫生行政汽機車借款,部分理當刊出注册,收回《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
(一)醫療機谈判台灣醫师消除聘任瓜葛的;
(二)身體康健状态不适合继续执業的;
(三)在稽核周期内因稽核分歧格,被责令暂停执業勾當,并在暂停执業勾當期满经培训後再次稽核仍分歧格的;
(四)违背《执業醫效法》有关划定,被撤消《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典质、让渡、涂改《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的;
(六)灭亡或被宣布失落的;
(七)受刑事惩罚的;
(八)被公安构造取缔大陆居留资历的;
(九)卫生部划定不宜從事醫療、预防、保健营業的其他情景的。
第十四条 台灣醫师因本法子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景而被刊出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时间行醫。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機构设立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信息盘问體系。
执業注册构造在审核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注册申请时理當举行有关信息盘问。
执業注册构造核發或刊出《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後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機构存案。
聘任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的醫療機构理當将台灣醫师稽核和执業环境向注册构造和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機构陈述。
第十六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时间行醫时代產生醫療變乱争议的,依照《醫療變乱处置条例》及有关划定处置。
第十七条 醫療機构聘任未经大陆短时间行醫执除疤藥膏,業注册的台灣醫师從事诊療勾當,视為聘任非卫生技能职员,依照《醫療機构办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划定处置。
第十八条 台灣醫师未获得《台灣醫师短时间行醫执業证书》行醫或未依照注册的有用期從事诊療勾當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九条划定处置。
第十九条 台灣醫师未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從事诊療勾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更正,并赐与告诫;過期不改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划定处置。
第二十条 获得大陆《醫师资历证书》的台灣住民申请在大陆执業注册的,依照《醫师执業注册暂行法子》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原有划定与本划定不符的,以本划定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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